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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X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辉和被告代理人冯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我代表公司到五星乡X村协商,我公司职工在七里棚村施工与当地居民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之事。上午10时左右,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正在协商时,作为七里棚村X村委会主任陈某丁突然情绪失控将手中的茶杯用力摔在桌面上,茶杯破碎的瓷片将原告右眼上部崩伤,我随即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数仟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651.7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辩称,1、这个事情的发生是在工作期间意外造成,本人并不是故意,就此事对对方表示歉意。2、我方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双方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情,导致伤害也应属工伤,相关费用可在单位报销,可享受工伤待遇或医保。4、原告请求2万多元,数额较大,缺乏事实依据及合理性,对原告的请求,我方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信阳供电公司输电部职工,被告陈某丁系Im河区X村委会主任。2011年6月15日原告代表信阳供电公司到五星派出所与五星乡X村代表陈某丁,协商电力公司在七里棚村施工时与当地居民因赔偿问题争议之事。正在协调中,由于七里棚村代表陈某丁情绪失控将手中的茶杯摔在桌面上,茶杯破碎的瓷片将原告马某右额部崩伤,原告马某当即住进信阳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部皮肤裂伤,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045.04元,故原告马某请求被告陈某丁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款20651.78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提供2011年8月5日信阳供电公司输电部出具的证明“马某在住院休养期间工资及奖励全某扣除,计款13125元”,2012年3月19日经我院调查,输电部负责人证言材料证实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并未扣除,同时原告马某也认可自己在住院和休养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均没有扣除,有2012年3月19日我院询问原告马某本人的陈某丁在卷证实,被告陈某丁同意赔偿原告马某合理的费用,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相关事项过程中,由于被告过失导致原告右额部裂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合理的请求数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医疗费4045.04元。2、护理费住院12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款737.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每天30元,计款360元。4、营养费12天,每天20元,计款24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总计款5582.72元。原告马某请求误某,因原告马某在住院休养期间,所在工作单位没有扣发工资及奖金,有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丁赔付原告马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58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被告各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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