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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6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原、被告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两个月开始被告就提起离婚,协议未果。至此,原、被告感情趋于破裂。2010年3月份,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感到身心疲惫且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自2010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某名存实亡。原、被告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各1份(结婚证字号(略))。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2011年3月7日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在军、苏建华对李某兴的调查笔录1份、2011年3月8日向继春的证明1份、2011年3月10日谭党武的证明1份、2011年3月12日谭云金的证明1份、2011年3月15日黄祖孝的证明1份。上列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争吵,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3月份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实,证人全部是原告同村的人,证据内容有伪造的情况。事实是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要求被告只能生男孩,并且怀疑被告健康有问题。

证据三、2011年3月8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走时原告是知晓的。

被告田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是因为两人感情不和,婚姻已经破裂,婚后好景不长,因原告要子心切,说我有病,不能怀孕。经常出口就骂,动手就打、虐待我。原告伤透了我的心,情急之下,我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二、婚后共同添置了一些家具、购买了一辆中型小货车,购入价格六万多。本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车价的一半(3万元)给我,退还我父亲给我陪嫁的礼金1万元。两项共计4万元。

被告田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提出了质疑,并发表了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将依照法定程序,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结合本案案情独立进行判断。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8年元月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6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巴结字(略)号),同年10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田某甲带着其父母给予的人民币x元(俗称“陪嫁”,现由原告李某占有)到原告李某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田某甲离家出走,至原告起诉时未与原告同居生活。2011年3月9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一、关某、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某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田某甲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田某甲答辩时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关某被告田某甲与原告李某结婚时带去的(陪嫁)人民币x元的定性及如何处理问题。按照土家族的习俗,姑娘出嫁时,其父母都会给予部分物品或者现金作为陪嫁,本案被告田某甲所带的人民币x元就属此种情况,该财产属被告田某甲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应归被告田某甲所有。虽然原告李某在庭审时辩解被告田某甲所带的陪嫁人民币x元已在被告外出后,为了寻找被告全部开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某、被告婚后是否添置了共同财产问题。被告在抗辩时提出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中型小货车,价值六万多元,要求共同分割。因该项请求涉及到家庭共同成员,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被告田某甲婚前财产即所带的人民币x元归被告田某甲所有。限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人民币x元给付被告田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石英雄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德胜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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