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0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来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家园网吧,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将黄某某上衣内兜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侯某被抓获归案,退还被害人赃款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前科材料、提取证明、领某、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的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侯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侯某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较好及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