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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杨某、芮城天通动保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某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城天通动保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杨某、芮城天通动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城天通动保公司)产品质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0年10月左右,其从被告李嘉伟处购买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的兽药加强甘草颗粒、阿莫西林可溶性粉和氟苯尼考粉,但是,其饲养的猪服用该兽药后出现了死亡现象,未死亡的猪生长缓慢,本次事故给其造成91895元的损失,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请求为119822.5元。

被告杨某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现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并且,其在整个事件当中无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兽药并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就该纠纷原、被告三方已达成协议,由其公司代表陈某向原告补偿45000元,现原告再次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丧失追诉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0年11月26日,济源市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王某丙猪场使用兽药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生产的甘草颗粒为假兽药。

2、2010年12月16日,陈某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某丙伍仟圆整(5000元),陈某,2010.12.16”,证明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应支付原告5000元;

3、2010年12月1日,济源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思礼村养殖户王某丙饲养的猪在2010年10月21日防疫期间存栏贰佰零贰头整(202头),止2010年12月1日下午由思礼镇防疫站站长王某丁欣和防疫员陈某栓,孔丽飞清点现存栏壹佰叁佰柒头整(137头),其中有肆拾头(40头)最大为贰拾日龄的乳猪,玖拾柒头大猪有照片为证”,证明有75头活猪因用被告的饲料,个头不长,多喂了5个月,计150天,每头猪用料6斤/天,每斤料1.525元,共计102937.5元,人工费以2人计,每人每月1000元,5个月共计10000元;

4、收据6张,证明抢救费1260元,另外购买被告兽药625元,该费用无单据;

以上损失共计119822.5元。

5、陈某、杨某给原告出具的兽药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购药时间、种类、使用方法,根据该材料的用药方法,造成原告的猪个头不长。

被告杨某质某,认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某证据证明是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生产的假药,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某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某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某不是正规发票,同时,也不能证明是75头猪的抢救费用,对625元兽药无异议,但认某费用应包含在45000元当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饲养的75头猪个头不长的原因是因该种药造成的。

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质某,认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某是否认某其公司生产的甘草颗粒有问题,只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有权利,其他单位及部门都不得越权认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某欠条系陈某个人所出具,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某证明上印章与落款属名不一致,存在瑕疵,且证明内容仅能证明原告饲养猪的数量,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死猪的个数及原告饲养的猪个头不长的原因,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饲养的猪因多长5个月及每天饲料消耗量及人工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某不是正规单据,且不能证明是75头猪的抢救费用,另对625元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据5的质某意见同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

1、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执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其经营兽药具备相应的资质;

2、2010年12月16日协议书1份,内容为:“就王某丙猪厂死亡猪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给王某丙补偿肆万伍仟元现金。从此,双方不再追究些事。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厂方:陈某经销商:杨某养殖户:王某丙证人:王某丁欣王某丁建成刚2010.12.16”证明三方已达成协议,对原告的损失已进行赔偿,原告现起诉已违背该协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证人×某、××某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三方曾就原告所饲养的猪死亡一事进行调解,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补偿原告45000元,当时,芮城天通动保公司一次性拿出40000元,剩余5000元以欠条形式出具,并证明当时调解是就整个事件进行调解,并表示以后互不追究,×某又证明,调解当时,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是50000元,具体该数额如何得来并不清楚,当时说有死猪以及有的猪不好好吃食。

原告质某,认某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据原告所购买的兽药存在质某问题,该协议仅是对死猪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活猪损失进行约定;对证据3认某两个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认某书证写明是就死亡猪一事进行调解,不包括活猪损失,且当时活猪损失并不能确定。

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对被告杨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12月16日协议1份,内容同被告杨某的证据2以及2010年12月16日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肆万正(40000元),涧北王某丙2010.12.16日”,证明原、被告三方对原告的猪死亡一事已达成协议,其公司补偿原告45000元,并且原告已收到补偿款,该协议也对原告其他猪的问题进行了补偿。

原告对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某协议未对活猪损失进行约定。

被告杨某对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某:

原告的证据1、3,被告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二被告均提异议,且仅从该组收据无法确认某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某。

被告杨某的证据,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书面证据,本院认某,杨某所提供的证人均系当时参与调解的中间人,该证人证言应能反映当时调解的客观情况,原告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杨某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左右,原告从被告李嘉伟处购买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的兽药加强甘草颗粒等,后原告饲养的猪服用该兽药后出现了死亡现象,该事件经济源市畜牧局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认某,认某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生产的甘草颗粒为假兽药。就原告的损失一事,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并经中间人在场,于2010年12月16日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就王某丙猪厂死亡猪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给王某丙补偿肆万伍仟元现金。从此,双方不再追究些事。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厂方:陈某经销商:杨某养殖户:王某丙证人:王某丁欣王某丁建成刚2010.12.16”,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方面是由陈某代表该公司出面签订协议,并于协议当天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5000元陈某给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某,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作为甘草颗粒的生产厂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其产品质某应当避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某危险,应当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但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生产的甘草颗粒经济源市济源市畜牧局认某冒用批准文号,为假兽药。原告饲养的猪在服用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生产的甘草颗粒等药物后,出现死亡现象,由于芮城天通动保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故该公司应对原告饲养的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起诉的被告当中有直接生产厂家,而被告杨某作为中间经销商,对原告的猪死亡并无过错,故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三方曾达成协议,由厂方芮城天通动保公司补偿原告45000元,协议当天,厂方代表陈某已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5000元陈某给原告出具欠据,该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某,当时协议仅是对死亡的猪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活猪的损失进行赔偿,认某其活猪因服务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的药后生长缓慢,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二被告均认某当时是就整个事件进行的调解,且根据当时调解的中间证人证言均认某当时是就整个事件调解,并非还有后续的未调解事项,本院认某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另外,原告认某其存活的猪生长缓慢是由于服用芮城天通动保公司的药造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猪生长缓慢的原因是该药物造成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活的猪生产缓慢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活猪生产缓慢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由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补偿原告45000元,但芮城天通动保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被告芮城天通动保公司应根据协议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城天通动保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丙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6元(系缓交),原告负担2584元,被告芮城天通动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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