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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与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之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翁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被告翁某的妻弟),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与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粮业公司”)、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黄烨,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其从2005年冬月开始承建被告发包的老虎山粮库工程、十五里庙公司办公楼工程、尤店喻湾粮库维修工程、十五里庙小地磅房工程及面条厂工程,五项工程陆续完工后,2008年6月11日,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合计为(略)元,截止2010年9月9日,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略)元,仍欠其68391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8391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其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强盛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五项工程确是原告所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应无效;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此款的支付方案,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现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支付,另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开具抵扣税款的发票。

被告翁某辩称,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强盛粮业公司是有限公司,股东一直在发生变化,其仅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原告邢某以其个人名义承建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的老虎山粮库工程、十五里庙公司办公楼工程、尤店喻湾粮库维修工程、十五里庙小地磅房工程及面条厂工程,前述五项工程在2008年6月份以前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08年6月11日,被告强盛粮业公司与原告就上述五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略)元。被告翁某在结算手续上签了“属实”字样并署上自己的名字进行确认,但未加盖强盛粮业公司的印章。至2010年9月9日,被告强盛粮业公司已陆续向邢某支付工程款共计为(略)元,尚欠683917元未支付。

另查明,罗山县强盛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成立,其注册资本为600000元,股东是翁某和林某珍二人,后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入股,2007年元月,罗山县强盛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随即,罗山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撤股。2009年2月,河南省强盛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略)元,股东为翁某和林某珍,所占股份分别为96.33%和3.67%。在罗山县公安局移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翁某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卷宗中反映:2008年,被告翁某曾从强盛粮业公司挪走300000元用于和他人合伙成立河南盛林某态园林某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股份,2009年,强盛粮业公司以粮食收购为名贷款(略)元,被告翁某称该款主要用于偿还从前的借款,但其中帐上显示未欠罗山县淮河林某公司的款却还该公司800000元。强盛粮业公司2006年——2010年10月财务收支的情况说明中反映:1、2006年,虚增销售收入480000元,虚增成本610000元;2、2008年,被告翁某总投入款(略)元,退投入款(略)元;3、少记销售收入(略).12元(2008年4月21#凭证、2008年11月15#凭证、12月22#凭证),资金来往划账单比粮油销售报单多(略).12元;4、2008年11月20#凭证退被告翁某投入款无任何凭证附件;5、2009年,被告翁某投入款(略).64元,退款(略).5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邢某工程结算证明》、证人证言、工商局档案材料、被告翁某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的有关卷宗材料等证据附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与被告强盛粮业公司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其承建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的工程业已交付使用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强盛粮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其利息可从原告与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强盛粮业公司虽是一个拥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某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被告翁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少记公司销售收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被告强盛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就其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为被告强盛粮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08年6月以前即已完工,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盛粮业公司辩称,至今未付款是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另称原告一直未提供抵扣税款的发票,由于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被告强盛粮业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开发票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某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的工程款683917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9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6289元,由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史经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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