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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XX诉被告杨XX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杨XX。

原告阮XX诉被告杨XX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某,离某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补偿费,具体支付方法是自2007年起每年5月1日付款5万元,四年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曾就拖欠的款项诉至法院,均已判决处理。2010年5月1日应支付的5万元补偿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经济补偿款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日协议离某并达成离某协议书,就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共同贷款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车和全款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车及一辆小面包车分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福利房一套及所有家用电器分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付给原告20万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分四年付给,每年5万元整,每年5月1日为交款日期。因被告未履行2010年5月1日应支付原告的5万元,原告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5万元补偿款及自2011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离某协议书、离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6月2日协议离某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应支付的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阮XX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晓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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