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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安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屈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屈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本院依法判决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原告由母亲抚养,判令被告自同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自2010年12月起与原告之母分居后,再未向原告给付抚养费,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同时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过低,无法保证原告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4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原告出生至判决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被告给原告购买奶粉等食品,与原告之母共同抚养原告。离婚后,在被告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支付原告四个月抚养费,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失业,自离婚诉讼至今,因婚姻问题患上抑郁偏执状态的精神疾病,无力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之母亲与被告2011年8月经本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另查,原告在其母亲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就读于莲湖区XX幼儿园小班学生,现仍在该幼儿园小班就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原告的父母经本院2011年8月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本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仅数月时间,期间原告的生活花费并无明显增加,加之原告现还年幼,尚未达到国家义务制教育学龄,原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足以维持原告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8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分居期间的抚养费4000元,因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虽查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自2011年1月至8月存在分居的事实,但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履行了分居期间的抚养义务,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所称被告未对其履行此间抚养义务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4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XX要求判令被告王X支付2011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400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XX要求判令被告王X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晓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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