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x,重庆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友x,重庆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某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世x,支公司职员。
原告谭周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x、曾友x,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周x诉称,2008年4月20日,夏云权以4.8万元价款将渝x号娇车转让给我,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5月21日,我到阳光财保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止。2010年12月20日我驾驶渝x号娇车在上海市X区南石四行驶时,将行人郑明珠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向阳光财保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指令我就地向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我与郑明珠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2月23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我一次性支付郑明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我已按交警支队的处理意见给付了郑明珠的8000元赔偿费用。回到巫溪后,我多次找阳光保险公司索赔均遭拒绝,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我公司并非拒绝赔偿,是伤者药费中有430元的药品不属于报销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谭周x在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x号娇车的行驶证、谭周x的驾驶证、夏云权与谭周x的车辆转让协议、车款收据等证据一组。拟证明渝x号娇车原先的车主是夏云权,夏云权已将该车转让给了谭周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谭周x,谭周x具有驾驶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属合法行驶。2、谭周x交纳保险费证据一组。拟证明2010年5月21日,谭周x到阳光财保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止。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属同等责任,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由谭周x赔偿给伤者郑明珠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谭周x已将该赔偿费交付给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4、伤者郑明珠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证据一组。拟证明郑明珠左肩关节喙突下脱位,共花去检查治疗费用2517.4元,需要后续治疗和形成误工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举示了法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谭周x所举证据中,除对伤者药费中有430.88元属自费药品,不应列为报销范围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谭周x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夏云权以4.8万元价款将渝x号轿车转让给谭周x,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5月21日,谭周x就渝x号轿车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21日止。2010年12月20日谭周x驾驶渝x号娇车在上海市X区南石四行驶时,将行人郑明珠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谭周x向阳光财保公司报案,阳光财保公司指令谭周x就地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予以处理,口头承诺赔偿费用由阳光财保公司支付。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谭周x与郑明珠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2月23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谭周x一次性支付郑明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谭周x按该交警支队调处意见,将赔偿郑明珠的8000元费用交给了该交警支队。谭周x回到巫溪后,找阳光财保公司索赔,阳光财保公司以赔偿金额偏高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谭周x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谭周x与阳光财保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为一年。在保险期内,谭周x于2010年12月20日驾驶渝x号娇车在上海市X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阳光财保公司报案,尽到了投保人及时告知的义务,并获得了阳光财保公司“就地请求交警部门给予调处”的指令,回到巫溪后,又向阳光财保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以及伤者郑明珠的检查治疗等相关资料,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郑明珠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真实性,阳光财保公司应当及时将谭周x赔偿给伤者郑明珠的8000元费用支付给投保人谭周x,阳光财保公司以赔偿费用偏高为由拒绝支付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违约。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谭周x支付给伤者郑明珠费用中有430.88元不属于报销范围,应当减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伤者郑明珠到医院急救时,医生为抢救病人所开出的药品,是为治病救人所必需,且数额较小,可以列为报销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周x为伤者郑明珠支付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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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何太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钟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