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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庞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庞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帝芙特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康科德市布拉德福德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赫维特,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蒂芙特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庞某丁,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钱某某,原审第三人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茶叶外包装盒(三)”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专利号为(略).5,申请日为2007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蒂芙特公司。

2008年11月10日,帝芙特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及网页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帝芙特公司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简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和(2008)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根据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7年6月15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X路X弄X楼XA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地店,购买了“x”伯爵茶两盒、“x”x茶叶(x,x)两盒。根据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8年10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打开一个粘贴有该处封条(公证书编号:〈2007〉沪黄一证经字X号)的纸箱,取出“x”伯爵茶和“x”x(x,x)共两种包装茶各一盒,并对取出的两种包装茶分别进行拍照,照片内容包括在先设计图片(见本判决后附图)。

2009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帝芙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帝芙特公司的主体资格。

根据x,INC.公司的注册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能够证明x,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注册并存在的一家公司,是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帝芙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中使用中文,将公司名称“x,INC.”统一翻译为中文“帝芙特公司”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帝芙特公司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有“x,INC.”印章,受委托人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该印章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可表明帝芙特公司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务上存在委托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故上海帝芙特公司对帝芙特公司主体资格的质疑不能成立。

(二)关于证据

帝芙特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是具备公证资格的黄浦公证处所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先是针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封存,而后针对购买的产品拆某后进行拍照、再封存,两次封存同一批物证并无不当之处,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之间相互关联,程序合法。上海帝芙特公司虽有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否定上述公证书的合法性,故上述公证书应予采信。第X号公证书后附照片是2008年10月30日所购买的包装茶的照片,其中显示的茶叶包装盒即为在先设计,包装茶的购买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是立方体盒,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组成,盒盖边缘突出于盒体,各个面的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主视图与在先设计的后视图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后视图中,矩形区X区域以外长方形的中央向上、下边沿延伸的条形图案;在先设计的后视图中,中间有由框线组成的矩形区X区域以外长方形中无条形图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均是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组成的立方体包装盒,盒盖边缘突出于盒体,盒的上下表面均是长方形,其它侧面分别由盒盖长方形和盒体长方形构成;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的主视图图案构图基本相同,均是长方形中有由内外两条框线形成矩形区X区域内有图案,图案相同;俯视图、左视图构图均基本相同,构图位置或构图比例基本相同;后视图虽然构图不同,但基本形状相同,并且后视图是消费者在使用时相对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设计上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得出上述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上海帝芙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帝芙特公司解释称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产品共八盒,分两箱进行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只当庭开封了其中一箱,第X号公证书是于2008年10月30日针对未开封的那一箱所做的公证拍照。此外,上海帝芙特公司表示对涉案公证书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就相关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本案在提起无效程序之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x,INC.,受委托人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该委托书中“委托人(签章)”处有署名为“x”的签名,“受委托人(签章)”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帝芙特公司当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x,INC.的注册证明文件,并另行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帝芙特公司钢印的授权委托书。在庭审过程中,上海帝芙特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委托书中“x”的签名从形式上看近似。另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帝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詹姆斯•戴利,职务是副总裁。而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帝芙特公司诉庞某乙、上海帝芙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庭审笔录的记载,该案庭审时对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实物进行了拆某勘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蒂芙特公司关于蒂芙特公司参加无效程序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手续不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存在重大漏洞的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公证书证明效力的认定正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在先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海蒂芙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上海蒂芙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不能作为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第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在另案中已经全部拆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未对公证实物进行验证,第X号公证书并未提及第X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因此,虽然第X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指向同一实物,且第X号公证书的保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第X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错误地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故其结论错误。二、即使将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二者也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帝芙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公证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第一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原审判决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第X号公证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做出的(2008)沪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审判决误写为“(2008)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X号决定书、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其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由具备公证资格的公证处作出,相关购买、拆某、拍照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虽然另案审理过程中确曾拆某第X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而第X号公证书记载相关公证实物的封条上显示了“(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的公证书编号。帝芙特公司解释称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产品共八盒,分两箱进行封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只当庭开封了其中一箱,第X号公证书是于2008年10月30日针对未开封的那一箱所做的公证拍照。在上海帝芙特公司未就涉案公证书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就相关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第X号公证书的有效性并无不当,上海蒂芙特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错误地认定第X号公证书有效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进行审理。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都是立方体盒,由盒盖部分和盒体部分组成,盒盖部分边缘突出下方盒体,盒盖正面及盒体背面的构图要素、图文布局、线条关系等均较为近似,盒体各个面的设计大体相同。在先设计主视图所显示的正方形区X排列是茶叶包装盒的内装物,不属于外包装盒本身的外观设计,故不应纳入外包装盒的近似判断之中。二者盒体背面构图细节上的一些差异以及二者在俯视图、仰视图构图细节上的一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海蒂芙特公司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蒂芙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秋

本专利、在先设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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