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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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周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董帆,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丁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铁铺镇X村完全某学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丁同闻讯赶来的双方亲属将李×送往医院治疗。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周某丁即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丁驾驶非机动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发后未保护现某,未及时报警,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丁一次性某偿了被害人李×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970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丁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投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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