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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又名闫X。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庄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排除妨碍,畅通通街X路。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秀芹、李宝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某某、王某某均祖居龙安区X村。双方隔路相邻,闫某某在南,王某某在路北。王某某宅院路南有西面宽2.4米、东面宽1.1米、长17米空闲地一段。该空闲地在建国以前由王某某家使用,1952年,由原平原省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所有权证中注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王某某宅基地附属物。该土地长期归王某某家使用,闫某某在2004年以前也借路通行。2004年9月2日晚上11点,王某某在翻建房屋时,由于预制板厂使用吊车失控,将闫某某的北屋砸塌,后由预制板厂一次性赔偿闫某某两万元为清。2004年10月25日,闫某某、王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过去老分单言词不清,双方本着历史问题不纠缠也不给后代留争议,协议如下”,协议对双方的地界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某(王某某)如盖房或打墙不得超过此边界,闫某(闫某某)可暂走王某(王某某)使用地皮,日后闫某(闫某某)伙路打通,打通后,向北出路也就终止”。补充约定“从即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止不在向北走”。2004年11月28日,闫某某写有保证一份,向王某某保证不向北借路通行。2004年12月3日,闫某某在建房时因纠纷将王某某女儿打伤,后报案由安阳市公安局东风乡派出所处理。2004年12月9日,王某某在双方商定的界限以北建墙。2006年8月3日及2007年7月27日,第三人刘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同意闫某某向北通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出示了和闫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闫某某对该合同的效力另行提出诉讼,由于该案的判决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闫某某于2008年4月8日提交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经原审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9月23日,经闫某某申请,原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诉王某某建墙侵犯其道路通行权,要求排除妨碍,畅通出路,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综合王某某提供的家庭财产分单和原平原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该土地在建国以前至今都由王某某使用,闫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也可以证明闫某某对上述事实的认可,该土地属于王某某宅基地附属物,应予确认。本案第三人虽然出具证明,同意闫某某借地通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划分调整要由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不具有直接调整宅基地的职能,同时村委会同意闫某某在王某某土地上通行也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刘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王某某称闫某某起诉侵权超过诉讼时效,因王某某所建墙长期存在,呈连续状态,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闫某某借用王某某土地通行,属于我国物权法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0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2004年11月28日闫某某所写保证,均可证明双方对于土地的地役权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及保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闫某某在明确表示不再借路通行后,又反悔形成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闫某某向南还有出路,可以正常生活,并非必须借用王某某的土地通行才能正常生活,闫某某要求王某某拆墙排除妨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2004年9月翻建住宅时已将其院全部翻建为房屋,两家之间是全村村民共同行走的6余米宽的道路,该路是闫某某自始至终均朝北出门行走的唯一通道,房屋南面是邻家所建房屋,别无它路可以通行,原判将村X路认定为王某某的宅基地错误。2、2009年9月23日闫某某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又申请勘验现场,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图,该图显示闫某某朝北行走是其唯一的出路,对该重要的证据,原审既未开庭质证,又未进行认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拆除其在闫某某门前的墙。

王某某辩称:1、闫某某认为王某某侵犯其权利,应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在闫某某无法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闫某某主张侵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请。2、王某某提供的1929年家庭财产分单及1952年建国初期平原省土地房屋使用权证足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由王某某所有。3、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闫某某于同年11月28日出具的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4、闫某某向南至今有通路,可以通向大路,完全具备正常生活条件,其单方撕毁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闫某某就其与王某某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闫某某的起诉。2、二审时,依据闫某某的申请进行现场勘验,闫某某通过夹道向南可以通向大路,夹道窄处宽1米;宽处宽1.15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王某某提供的1929年家庭财产分单及1952年建国初期平原省土地房屋使用权证足以证明王某某对双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而闫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审认定争议土地属于王某某宅基地附属物并无不当,故闫某某主张王某某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搭建围墙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刘家庄村委会于2006年8月3日给闫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村X村民继续使用空地,向北留有通街X路向北通行”于法相悖,原审对该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闫某某提供的刘家庄村规划图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闫某某利用他人的土地取得通行,相邻的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协商解决,从200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闫某某于同年11月28日出具保证的内容来看,双方已就通行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该协议及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闫某某既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撤销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前述协议及出具保证是在王某某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且从原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闫某某向南仍有出路,可以通向大路,具备正常生活条件,并非必须借用王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才能通行。

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双方均在现场,并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闫某某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闫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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