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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邹某丁、邹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女。

被告邹某丁,男。

被告邹某戊,女。

原告袁某诉被告邹某丁、邹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丁、邹某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原告之子袁某宾与被告邹某戊订婚,经王某、屈某、梁某己、梁某庚之手与二被告送去彩礼现金10001元,并拿礼品折款2500元,原告之妻朱某丙又两次与被告邹某戊买衣服给其800元。被告邹某戊与原告之子袁某宾婚约解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邹某丁退回彩礼现金,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故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邹某丁辩称:原告袁某说压彩礼现金10000元不对,实际上是6000元,另有九个篮子子、九箱东西、两身内衣,所拿篮子的东西,来人和陪客吃过后,又回去了,九箱东西回去四箱。双方因宅基地和房屋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方多次来我方要求退还彩礼,是原告要求解除的婚约。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邹某丁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001元、礼品折款2500元,买衣服款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证言一份,2、梁某己证言一份,证明袁某之子袁某宾与邹某戊订婚,与女方送去彩礼现金10001元及一些礼品。

原告申请某证人王某、梁某己、梁某庚出庭证言,证明袁某之子袁某宾与邹某戊于2011年正月订婚时,由王某、梁某己、梁某庚等六人(王某拿着钱)到邹某丁、邹某戊家,送去彩礼现金10001元,还有九箱礼品和九个篮子的礼品及两身衣服,10001元现金在吃饭前交给了邹某戊,邹某戊又交给了邹某丁,邹某丁点的钱,后因双方在结婚条件上未达成一致即婚约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某证人王某、梁某己、梁某庚出庭证言,客观真实,具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压彩礼现金10001元及送一些礼品的根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之子袁某宾与被告邹某戊订婚时,原告请某某、梁某己、梁某庚等六人到被告邹某丁、邹某戊与其送彩礼现金10001元及九箱物品和九个篮子礼品,两件衣服。后双方因在结婚条件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婚约,原告因未要回彩礼现金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因婚约附加或所涉及的财产。彩礼,亦称“聘金”或“聘礼”,指男女双方订婚和结婚时,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货币、财物。本案在原告为其子订婚时依习俗与被告送彩礼现金10001元,即是作为原告之子袁某宾与邹某戊确立并结婚的条件,但因其双方已解除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对原告方所压彩礼现金应予返还。邹某戊是与原告之子订立婚约的当事人,被告邹某丁是邹某戊的家长即邹某戊婚姻的主办人,邵远春与被告邹某戊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请某返还的礼品款2500元及买衣服钱800元,因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亦属于消耗品,对此请某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戊、邹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10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某。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富

审判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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