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程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正阳县X区工程处干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散水工程款19150元,其他工程款41300元,共计6045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50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正阳县X区工地上承包散水工程及修补工程。2010年8月9日,被告张某丁及案外人杨占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19150元整(丰源二期4、5、X号楼散水)。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二期工程整修项目费用共计41300元以付给张某,分项款数为内墙修补费16040元、屋内地平费8640元、地下室地平费13338元、水管砌座费720元、修电费2400元。后原告持上述欠条及证明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绝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杨占锋系被告张某丁雇佣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承包被告的散水工程和整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原告即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散水工程款19150元及整修费用41300元,共计6045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款6045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报酬款60450元。
被告如未某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