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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刚、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5时,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信阳市X镇X路菜市X路口处,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薛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薛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李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67251元。赔偿李某医疗费27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5时,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信阳市X镇X路菜市X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薛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薛某及其车上乘坐人李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薛某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投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薛某系信阳市X村农民。其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两肺创伤性某肺;3、左大腿多处皮肤裂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26826.64元;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医疗费198784.14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薛某伤残程度属八级,后期治疗费预计70000元,护理实践3个月,康复时间8个月(均从伤后计算)。被害人李某、系信阳市X村农民。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裂伤,左踝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831.2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薛某1、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26826.64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收据两张,金额198784.14元。

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薛某伤残程度属八级,后期治疗费预计70000元,护理实践3个月,康复时间8个月(均从伤后计算)。

李某: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831.22元、出院证一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薛某:医疗费225610.78元、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90天×2人)2724.03元、误某(5523.73元/年÷365天×62天)9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0天)7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0%)33142.38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共计266115.47元。由被告人许某某承担70%,计186280.83元。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支出另行处理。李某医疗费831.22元,由被告人许某某承担70%,计581.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经口头传唤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和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186280.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831.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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