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女,X出某,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蓝XX,男,X日出某,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冷某与被告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被告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初期婚后感情一般,但随后因被告性情古怪,嗜酒成瘾,醉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和子女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位于铜梁县X组砖混结构房屋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蓝XX辩称,原、被告感情一般并没有达到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爱喝酒属实,之前也打过原告,但这些年没打过原告。被告现在喝酒是因为病情需要,愿意少喝点酒。婚后建有房屋,但房屋应属于被告父母、以某、被告和子女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与被告蓝XX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并于1993年10月19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蓝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被告因伤不能打工,并开始喜欢喝酒,双方因被告喝酒一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蓝XX因患病于2002年、2008年以某2010年在铜梁县侣俸精神病院治疗,于2011年9月30日被铜梁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铜梁县X村X社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
以某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乡村房屋产权异动登记申报表,被告举示的残疾证、诊断证明、出某、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以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喜爱喝酒一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感情不睦,但只要被告能少喝酒,承担一些家庭责任,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关于被告答辩称有债务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