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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捷达通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施捷达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施捷达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捷达通公司)因与马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7年3月28日,我与施捷达通公司签订了《聘用及公司赠股合同》,合同约定施捷达通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时,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降低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即未按合同签订的工资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其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我2009年6月至11月的奖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捷达通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2万元,2009年6月至11月奖金6000元。

施捷达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马某是城镇户口,可以补缴,但不应直接补偿。马某未履行手续擅自离开公司,违反公司规定,因此不应发放其奖金。另外,奖金采取本年度发上一年度奖金的方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施捷达通公司(甲方)与马某、李刚(乙方)签订聘用及公司赠股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为乙方锻炼培养阶段,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甲方提供给乙方每人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工资收入(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乙方正常出勤及完成工作量。甲方按时发放)。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甲方提供给乙方每人每月不低于4500元的工资收入(其中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乙方正常出勤及完成工作量。甲方按时发放)。两年锻炼培养阶段结束,并满足一定条件,乙方成为新注册公司的股东。2009年11月底,因施捷达通公司未能注册新公司,马某从施捷达通公司离职。施捷达通公司未发放马某2009年6月至11月奖金。马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某,要求施捷达通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2万元,2009年6月至11月奖金6000元,该委未予受理。诉讼中,马某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施捷达通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某通知书、申某、工资表、奖金发放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聘用及公司赠股合同约定,施捷达通公司提供给马某每人每月的工资收入中,含有基本工资及不低于1000元的奖金,并非施捷达通公司所称为年度奖金。合同约定的发放条件虽有正常出勤及完成工作量的要求,但并不能体现奖金与基本工资发放条件有异。施捷达通公司在已发放马某基本工资的情形下,以马某擅自离职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马某愿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施捷达通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再主张该项的赔偿金,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施捷达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奖金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施捷达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全某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每月不低于1000元的奖金是年度统一发放,奖金发放的条件是按时出勤和完成工作量,但是马某于2009年11月底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并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出勤和完成工作量,施捷达通公司有理由不发放其奖金。

马某答辩称:根据2009年4月和5月的奖金发放情况,奖金是按月发放的,不是按年发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施捷达通公司与马某约定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施捷达通公司提供给马某每月不低于4500元的工资收入(其中基本工资3500元,奖金每月不低于1000元,马某正常出勤及完成工作量,施捷达通公司按时发放),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施捷达通公司主张公司因马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出勤和完成工作量而拒绝支付其2009年6月至11月的奖金,但是施捷达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在上述期间未按时出勤和完成工作量,且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奖金的发放条件并无差异。因此,施捷达通公司在已支付马某基本工资的情况下以马某擅自离职为由拒绝支付马某上述期间的奖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捷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施捷达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施捷达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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