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自报),假名:吴吉平,男,骨龄19岁,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某、饶某某经合谋,于2004年5月2日1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海珠客运站对面马路,乘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郭某动手抢被害人王某某的挂包,被发觉后,与被害人王某某互相拉扯挂包,被告人饶某某即上前参与拉扯,致被害人手指受伤,共同抢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73元、诺基亚3310无线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及仿(略)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63元),上述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16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时公开列举,并经过庭审质证、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5月2日13时许,其坐公交车在海珠区客运站下车往西窖村走时,突然有一男青年从其背后伸手抢其挂在脖子的挂包,其抓住挂包不放,那男青年拉扯了一会后就叫来了另外一位男青年,两个男青年合力抢走了其挂包,包内有人民币573元、诺基亚3310手机1台、手表等物品,其手指被拉致伤,然后那两个男青年就逃跑,后来被群众抓获送去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2日中午1时三十分左右,他们驾驶小货车载货途径南洲路X村海珠客运站对面马路时,看见一穿黑衣服的男子突然伸手抢一位刚下车的阿婆(被害人王某某)的挂包,阿婆死死抓着挂包不放,这时又上去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两人合力抢走了阿婆的挂包,准备逃跑的时候,他们和另外一名货主以及一名便衣保安把那两名男子抓获然后报警110的事实。
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2日13时许,其在西窖村车站值勤的时候有一摩托车搭客仔告诉其有人抢劫,于是其就跑过去,后来看见群众已经把两名案犯抓获的事实。
4.缴获被抢物品的照片以及在庭审时经两被告人辨认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照片。
5.广州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郭某、饶某某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书饶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有受伤的证据不足。2、在共同犯罪中应该区分主从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郭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原审庭审公诉人出示证据时,两原审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受伤的照片无意见,足以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饶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受伤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饶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郭某均供认事前有抢劫的合谋,案发时上诉人饶某某亦使用暴力,证实上诉人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主动的,其作用与同案人相当,故其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没有考虑主从犯问题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上诉人所处的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