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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6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原在柘城县X村路口开有一家门市部,经营饲料批发及零售。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在柘城县X镇食品加工厂院内仿冒生产驻马店及郑州正虹饲料公司的“样样红”,“满堂红”牌饲料及私自命名的商丘远征“858”品名的饲料,后销售给李国利、何某、张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0余万元。经鉴定商丘远征“858”饲料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XX、谭XX、李XX、陈XX、李1XX、何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仿冒生产他人产品和私自命名生产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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