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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系汉江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女,生于1960年5月7日,汉族,个体诊所医生。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系被上诉人蔡某乙之夫。

上诉人姚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2006)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了(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汉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了(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4日,原告姚某某因牙齿患病到被告蔡某乙口腔诊所就诊,自诉其上、下门牙曾受过外伤,牙齿松动、牙痛,经检查后,蔡某乙对姚某某一颗门牙进行根管治疗,并建议姚某服抗炎药物。随后,原告姚某某又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1日三次到蔡某乙口腔诊所复诊。2006年1月6日,原告姚某某又来到蔡某乙口腔诊所就诊,诉说通过对其上门牙的治疗,感觉效果好,要求蔡某其它病牙进行治疗,“烤瓷固定”,并诉说了其它病牙的症状。被告蔡某乙对姚某病牙行常规根管治疗后,做“烤瓷”准备工作,姚某某选定牙齿颜色后,交治疗费、烤瓷费1000元。嗣后,被告蔡某乙在成都登特齿科加工厂为姚某某定做了烤瓷牙。2006年元月14日,姚某某来到蔡某乙口腔诊所后,认为为其定做的烤瓷牙颜色偏白,略大,不适应感强。次日,蔡某乙按姚某某所求对烤瓷牙进行了修改调整,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姚某某共支付蔡某乙人民币1950元。2006年1月26日,姚某某与蔡某乙就牙齿治疗发生医患纠纷,后经汉中市卫生局、汉中市卫生监督所多次调解未果。2006年3月27日,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受理了姚某某的申请,决定对姚某某的病情及蔡某乙的诊治过程进行医学鉴定,并要求姚某某交纳鉴定费2000元,但因姚某交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2006年6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06)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认为姚某某目前牙齿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被损坏的牙齿,还需继续治疗,方法如下:做烤瓷牙处理,需费用根据就诊医院及所用材质的不同每颗牙需人民币200-1200元不等,处理后的牙齿正常情况下可维持使用十年左右,其后若发生牙齿松动脱落而镶牙或种植牙,据就诊医院所用材质的不同,镶牙每颗费用在200-1000元,种植牙每颗需人民币2000-x元。2006年7月7日,姚某某持该鉴定报告及2006年4月2日汉中日报刊载的汉中市卫生局公告,诉至法院,认为蔡某乙属非法行医,请求蒋汉丽退还医疗费19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整。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审查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06)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认为该报告的一名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应属无效。诉讼中,被告蔡某乙请求对其诊治过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姚某某认为蔡某乙属非法行医拒绝配合鉴定。同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汉中市卫生局汉卫医学(2002)X号文件及蔡某乙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蔡某乙为姚某某治疗牙齿时并非非法行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告知姚某某应对自己诉求的损害侵权主张依法进行鉴定。重审中,依姚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元月28日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姚某某所诉九颗牙齿毁损是否属实,以及毁损是否属蔡某乙在治疗过程中不当所为和毁损牙齿程度、损害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未能联系上姚某某,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姚某某到被告蔡某乙口腔诊所诊治牙病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在诊治过程中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后,应依据法律规定,由鉴定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鉴定结果以甄别损害结果间的原委关联性,但原告姚某某不予配合进行鉴定工作,致使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姚某某诉称蔡某乙属非法行医,经查证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其他诉讼费1683元,合计5449元,免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其他诉讼费841元,合计2524元,由姚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还原事实真相,支持其合法诉讼请求,判令蔡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某在被上诉人蔡某乙口腔诊所治疗牙齿疾病是客观、真实的,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在蔡某乙口腔诊所医治牙齿客观、真实,其发生医患纠纷后,牙齿的损害结果是否与蔡某乙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来证明,为查清姚某某所诉损害事实与蔡某乙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划分责任,确保本案能公正处理,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上诉人姚某某未能配合,致使鉴定工作不能进行,故无法甄别治疗过程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二审中,本院也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姚某某的诉讼权利和诉讼风险以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姚某某仍未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不能确定姚某某牙齿的损害事实及结果与蔡某乙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蔡某乙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故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姚某某本次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姚某某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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