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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双方生育一子,名王某凡。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12双方开始分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凡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其父母有协助抚养的能力,暂不改变王某凡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离婚后无住处,可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凡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党某某不支付王某凡的抚养费;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党某某不服,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王某凡由其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王某应给其经济补偿x元。其上诉称:1、王某父母对王某凡无抚养能力,王某未尽过抚养义务,王某凡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王某有过错应当给其补偿,原判决经济帮助费2000元过少。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党某某于2002年10月生育一子王某凡,双方于2004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党某某无固定住所。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某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其生活经济困难,被上诉人王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判决2000元经济帮助费过低,应酌定为王某给付党某某5000元经济帮助费为宜。对于婚生子王某凡抚养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王某凡由王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党某某无证据证明王某有过错,其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给予党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人民币,自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某军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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