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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段某甲之父。

上诉人李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建,被上诉人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在李某某家订亲,有媒人刘海叶、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证人段某丙、王某以及李某某的父母等人在场,原告之父将两万元彩礼交于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6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举行婚礼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依法退还原告的彩礼。考虑到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一个多月,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消费,以酌定被告退还彩礼x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段某甲彩礼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病史,其主观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2、举行婚礼时,上诉人带去价值一万余元的财产未作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段某甲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段某甲按照民间习俗给付李某某x元彩礼款的事实,有刘海叶、段某丙、王某等证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与段某甲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段某甲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李某某应予适当返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李某某返还段某甲彩礼款x元较为适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病史,其主观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其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翟贺年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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