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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刘某、陈某、程某、吕某、屈某、董某、张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王某庚、郭某辛、王某壬与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及姜某癸、王某某、姜某某劳动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某,又名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以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姜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席某、刘某、陈某、程某、吕某、屈某、董某、张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王某庚、郭某辛、王某壬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荥阳烟草公司)及一审原告姜某癸、王某某、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席某等13人申请再审称,荥阳烟草公司不能提供席某等申请人收到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某丁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1992年、1993年席某等人因单位困难暂时离岗,后来单位效益好时要求上班,单位不予落实,2007年12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期限,原审认定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3月荥阳烟草公司提供的“困难补助表”表明,席某等13人确系荥阳烟草公司的职工,且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荥阳烟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2009年4月5日,荥阳烟草公司与所有申请人达成了《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中表明“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协议中约定的补助金席某等人已经领取,之后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于2010年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被一、二审法院另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席某等人的诉求已两次终审判决,法院均未支持。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双方对涉案争议作了实体上的彻底解决。现席某等13人申请再审没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席某等人于1992年、1993年相继离岗,至2007年底申请仲裁,其不能提供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证明,荥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席某等人提起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9年4月,席某等人均与荥阳烟草公司达成了《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约定:按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生效,双方今后无任何纠纷。荥阳烟草公司制作了《关于登封籍进京非法上访人员困难补助表》,该表显示该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补助金数额发放给席某等人,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也经法院认定为有效协议。2009年席某等申请人已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准许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现席某等13人再次申请再审,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席某等1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席某、刘某、陈某、程某、吕某、屈某、董某、张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王某庚、郭某辛、王某壬等13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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