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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亲于2011年6月28日带着十几个人将被告带回娘家,从此被告没有回家,对小孩也没有尽抚养义务。我为了儿子着想,多次接被告回家,但被告仍不回家,还多次辱骂我。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2、道子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证据三、清单1份,用以证明儿子需要抚养及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

被告邓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原告经常性情粗暴,稍有口角发生,总是拳脚相加,以刀具相威胁。2011年6月28日,我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手持刀具对我实施暴力,原告的父母阻拦我才得以逃生,村委会调解时,原告还对我父亲动武。我为了个人安全,随父亲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在娘家生活期间,原告还到我娘家大吵大闹。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并请求法院将我的嫁妆判归我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邓某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家吵闹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腾讯QQ空间日志3份,用以证明原告辱骂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村委会调解过,但没有调解成功;证据三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家人骂原告,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家人吵闹。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反映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本人书写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29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田某鹏。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时带有以下嫁妆: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棉絮5床、羊绒被3床、毛毯1床、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被套4床、枕头1对、皮箱2口、海尔牌液晶彩电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

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1年6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田某鹏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田某鹏自2011年6月28日起,就一直跟随原告田某生活,从有利小孩成长的立场出发,小孩应跟随原告田某生活为宜。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是否添置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涉及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婚前开支,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田某鹏由原告田某抚养,由被告邓某自2012年3月起至田某鹏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度应付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邓某的嫁妆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棉絮5床、羊绒被3床、毛毯1床、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被套4床、枕头1对、皮箱2口、海尔牌液晶彩电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被告邓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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