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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X村四组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X村X组。

代表人杨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X村X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X号),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二条(1998年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如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X村X组行使权利。原告小组长杨某某称本村X组共有54户计200多名村民,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村X组已就起诉被告刘某一事召开了村民会议,其所提交的联名名单中有68人签名,该名单不能证明其代表原告村X组起诉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故其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宝鸡市X村X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宝鸡市X村X组。

裁定送达后,宝鸡市X村X组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刘某答辩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7月1日下午,宝鸡市X村X组长杨某某就本组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之事,在本案所涉租赁场地门前组织召开了村X组共54户村X村民68人均为成年人,来自46户。会议决议一致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上述事实表明,杨某某以该村X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诉讼权利行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宝鸡市X村X组起诉错误。上诉人宝鸡市X村X组的上诉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给宝鸡市X村X组。

审判长李&x

审判员甄兰

审判员马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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