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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杨某乙、廖某丁、周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美刚,湖南省中方县新天地(略),资格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特别授权),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资格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廖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刚、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被上诉人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王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晚7时许,杨某乙在外办完事往回走,当行至村民廖某庆所开店子附近时,被正在相互追逐的一条黄某本地狗和廖某甲的黑狼狗从身后撞倒,因后脑先着地,杨某乙当即昏迷并且耳部流血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6月6日和7月14日被分别实施了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杨某乙的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杨某乙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抢救等费用x.95元,花费鉴定检查等费用897元,其亲属因护理探望花费交通住宿等费用2979元。住院期间,廖某甲和廖某丁分别给杨某乙垫付7000元和4800元医药费。廖某甲主张事发时有自家的、廖某丁、周某戊家的3条狗互相追逐导致杨某乙受伤,要求廖某丁、周某戊分摊赔偿责任,但廖某丁、周某戊坚决否认,双方产生矛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廖某甲赔偿杨某乙各项损失x元,在2010年8月1日前付5000元,余款在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就按一审判决x.18元执行(含已垫付的7000元);

二、廖某丁自愿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杨某乙800元(从垫付款中折抵,折抵后的差额4000元待廖某甲2010年10月1日付款后结算);

三、周某戊自愿从人道主义出发于2010年7月29日补偿杨某乙200元;

四、各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五、各方当事人自愿本调解协议自签字时生效;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乙负担690元、廖某甲负担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廖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周某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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