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又名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宇鹏,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又名秦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1986年4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康某淼,2000年生育一女康某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年生气,为此我于2001年外出打工,从此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2、禹州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又名康X、被告又名秦X,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6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琦。2010年5月20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康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秦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