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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诉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建坤兴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路局直属分局,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鳌峰洲。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福建坤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鳌峰洲鳌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X路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诉被告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运输公司)、福建坤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物流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马某,被告晨辉运输公司、坤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局诉称:2011年6月4日3时左右,被告晨辉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远定在驾驶闽x号半挂车(带闽x挂挂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与前车相刮撞后撞坏濑溪桥栏杆坠入河中,造成原告的桥梁栏杆损坏。经交警认定,李远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桥梁栏杆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评估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668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84元,庭审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34元。

被告晨辉运输公司辩称:闽x号半挂车(带闽x挂挂车)系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其中闽x挂挂车挂靠在坤兴物流公司,李远定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闽x号半挂车(带闽x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有投保交强险,闽x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也有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略)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坤兴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晨辉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桥梁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复鉴定,如槽钢、植筋和钢筋混凝土应该是合并在一起的,不能分开鉴定,且鉴定的工时费偏高,保险公司申请对桥梁栏杆等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晨辉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远定驾驶闽x号半挂车(带闽x挂挂车),途经国道324线117KM+250M路段(濑溪桥)时,与案外人陈俊杰驾驶的闽x号货车相刮后,碰撞濑溪桥栏杆后坠入桥下,造成李远定、闽x号半挂车车上人员刘某涛受伤、桥栏杆损坏、闽x挂挂车车上货物损坏以及两车车损。2011年9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远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杰、刘某涛无责任。2011年6月27日,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对濑溪大桥左侧人行道栏杆的损失进行评估,作出闽中司[2011]评字第x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桥梁栏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725元。原告因桥梁修复工程中存在隐蔽工程,需要再次加固修复,故于2011年7月6日向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申请二次查勘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2011年6月27日第一次查勘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8725元,第二次查勘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7959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46684元。

另查明:闽x号半挂车(带闽x挂挂车)系被告晨辉运输公司所有,闽x挂挂车挂靠在被告坤兴物流公司,驾驶员李远定是被告晨辉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闽x号半挂车(带闽x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有投保交强险,闽x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略)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闽x挂挂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二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x号货车驾驶员陈俊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该车应投保的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元,由于某x挂挂车也有受损,故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和闽x挂挂车的车主各享有50元。因原告已放弃向闽x号货车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50元,而闽x号半挂车(带闽x挂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有投保交强险,闽x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6684元-50元=466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X路局直属分局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X路局直属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减半收取为4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某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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