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宁城北志鹏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忠,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2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某某、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王宁,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忠,东阳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曾某某及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杜某某、东阳三建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西宁城北志鹏建材经营部(曾某某,该部业主)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曾某某提供建筑工程需要的各种钢材(数量约1000吨)。钢材价格按钢源市场价为标准,每吨加价70元。以出库单签字为准。钢材质量合格、优质钢材、符合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以曾某某自2007年8月24日开始供货,供完200吨需方付给货款总金额的80%或每月结算80%以此类推。到2007年12月份付给总金额的10%,剩余10%封顶付清等。该合同双方加盖公章,曾某某、徐国江签字。
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10月27日间,曾某某陆续向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供应钢材。期间,2008年5月28日,西宁城北志鹏建材经营部曾某某与东阳三建二运项目部刘娜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结于2007年至2008年5月28日止,共欠志鹏建材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x元整,以前双方单据全部作废。双方认可签字生效。曾某某、刘娜签字。2008年5月29日至10月27日,曾某某又向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供应钢材1447.68吨,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又欠钢材x元未付。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共计付款x元,共计欠曾某某钢材款x元。
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承建的青海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某程于2009年1月封顶。
原审审理中,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就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号高层住宅楼X层地面加固补强、18、19、X层剪力墙加固补强的原因和价格等问题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委托青海省方正建筑建材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12月10日,青海省方正建筑建材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青方建质司鉴所(2009)建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结论为:1、18、19、X层剪力墙纵向、横向钢筋间距大于设计值;2、18、19、X层剪力墙内φlO圆钢直径实测值为9mm,屈服强度与伸长率不满足规范要求;3、X层楼某板负弯矩筋φ10冷轧扭钢筋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标志直径实测值9mm,轧扁厚度实测值3.4mm)。2010年2月8日,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天衡评估字(2010)X号《关于青海省第二运输公司高层住宅楼某面、剪力墙项目加固补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x.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曾某某与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东阳三建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浙江省东阳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院下发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曾某某支付105万元;
二、在付款同时曾某某向浙江省东阳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开具980万元商业普通发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曾某某承担。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浙江省东阳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曾某某承担,鉴定费x元,由浙江省东阳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曾某某承担6792元,浙江省东阳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6792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马晓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