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某院以滑检某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X、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X、朱某的代理人李纪典,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与自己一起生活的万某X吵架后而万某X外出。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2月2日在家吃饭时喝酒后携带刀到本村X路东头沿万某X(万某X的父亲)的门市部,用刀把万某X和万某X的妻子朱某捅伤。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X、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11日,滑县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万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X、朱某诉称:1.对被告人杨某的故意伤害罪依法从重判处;2.判令被告人杨某给付我们二原告人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万某。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共同生活的万某X吵架,后万某X离家出走长期未归。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2月2日下午遇见万某X的母亲朱某,便询问万某X的去向,未果。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家饮酒后携带一把匕首,找到本村X路东沿万某X的父亲万某X的门市部,在门市部内,又因寻找万某X之事与万某X、朱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刀将万某X捅致头部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0.3cm,面部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9.9cm,将朱某捅致头部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8.6cm。后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X、朱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X居住地系滑县X区,且已无耕地,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64元;鉴定费、检某、文印费共计880元;误某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650元(每天酌定为50元,根据被害人伤情酌定为1人护理50元×1人×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2011年7月21日经安阳市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X因伤致脑挫裂伤被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04元(x.26元×20年×20%);共计x.04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居住地系滑县X区,无耕地。被打伤后分别在滑县人民医院、滑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治、住院31天,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二张共计24.7元。误某1550元(50元×31天);护理费1550元(每天酌定为50元,根据被害人伤情酌定为1人护理50元×1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共计498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X、朱某陈述,证人万某X、万某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票据,伤残评定书,军旅庄村委证明,滑政文【2005】X号文件2010年滑县政府常委会纪要第38次文件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某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X、朱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X、朱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滑县X区,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支出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万某X、朱某之女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女儿,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对其从轻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二、判决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4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判决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4.7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