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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肖官驿行政村X村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06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某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酗酒并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500.00元,应当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明一份,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有喝酒的现象,但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很好。婚后,原告要在(略)居住,被告就将家搬迁到(略),并因购买车辆欠下债务x.00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为证明被告及婚生女李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庭审后,本院依法向参与旁听的原告之母陈思莲、被告之父李某军征求了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2月间,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某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的矛盾,感情不甚融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感情不甚融洽,但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双方的女儿尚小,子女的健康成长,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与照顾。综合以上诸因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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