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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洛阳市打工时相识,于2次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以外出打工为由,同家人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仍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王XX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伊川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伊川县X乡X村委、白元乡派出所证明及证人杜XX、杨XX证言等证据。

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洛阳市打工时相识,于次年10月25日经原告方所在地伊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儿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于2008年4月同家人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仍无音讯。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后,长期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王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付给原告李某某抚养费300元,至王XX18周岁时止。

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审判员常鹏翼

代理审判员刘要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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