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俞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曾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为俞某、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俞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
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雪婷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