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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被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原告殷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和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甲某。由于某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喝酒的恶习,且多次醉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十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谭某甲当庭质证:

结婚证一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6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谭某甲认为不属实,结婚时间是1987年。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生性好吃懒做,不思进取,不能接受家贫如洗的状况,于1996年离家逃走至今。原告逃走后,我花费2万多元到处寻找,最后在河南张姓男子那里找到了原告,原告与张姓男子吃住在一起。现要求原告承担其出走后小孩至18周岁的抚养费用,赔偿我青春误时费和精神损失费,并承担因寻找所欠的债务2万多元。

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经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复印属实,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87年8月6日在原杨柳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甲某。原告殷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与被告谭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殷某离家出走后,被告谭某甲投资投劳在巴东县X组修建平房五间。现原告殷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应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无法继续的程度时判决准予离婚。关于某案,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房屋属原告殷某外出后被告谭某甲投资投劳修建,加之原告殷某放弃分割权利,故该财产应属被告谭某甲所有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谭某甲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其出走后小孩抚养费用和因寻找原告所负债务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法应由被告谭某甲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甲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误时费,于某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某东县X组平房五间归被告谭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谭某甲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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