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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石××、郭某×、郭×、郭某×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洛军,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女。

被告郭某×,女。

被告郭×,女。

被告郭某×,男。

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石××、郭某×、郭×、郭某×为赡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吴洛军,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本是一家人,父亲早些年去世,剩下母亲独自一人生活。现母亲已78岁,体弱多病,平时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前些年母亲想去谁家去谁家,一切正常。2005年因打通唐宫东路老宅房屋被拆迁,拆迁办给了一部分拆迁款。因拆迁款分配问题,家庭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一怒之下于2008年11月22日私自将母亲接回家,让母亲住在阳台上,不准下楼、不准和别人说话、不准亲朋及原告探望、不准原告赡养,与世隔离。几年来原告去探望母亲或想接母亲来原告家住,第四被告连门都不让进,更别说见母亲的面。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小字辈的光荣义务,是人之美德,人人有份,可这些权利全部被被告剥夺。原告日夜想念母亲,担心母亲的身体。为确保母亲老有所依,母亲名下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得动用。为此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赡养权、探视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辩称,被告郭某×将老人接回家以后,我们去看老人,他一看是我来了扭头就走开了。我见了老人也不敢多说话,我后来就不去了。

被告郭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郭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春秀应分拆迁补偿款x.03元;2、拆迁补助费4855.75元,两项合计x.78元。证据2、(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黄春秀应分拆迁赔偿款6000元,加上证据1中的款项共计x.78元,综合证明黄春秀名下有x.78元拆迁赔偿款。

被告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石××为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黄春秀之女,被告石××系黄春秀之大儿媳,被告郭某×系黄春秀之二儿子,被告郭某×、郭×系被告石××之女。2008年11月22日始,原、被告的黄春秀随被告郭某×一起生活,2010年7月被告郭某×因病住院,无法直接照顾黄春秀,将黄春秀送至洛阳市X区幸福门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并承担黄春秀在老年公寓的日常费用。之后,原、被告均可以到老年公寓探望黄春秀或为黄春秀购买衣物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黄春秀的子女,具有赡养黄春秀的法定义务,现黄春秀在老年公寓,生活安定,原、被告均可随时探望或为其购买衣物。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诸位被告侵犯其赡养黄春秀权利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诸位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具有赡养黄春秀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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