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为与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男。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留守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为与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0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向被告一拖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向原告郭××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原告1983年11月到一拖东方实业公司参加工作,系正式工,1995年12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3月,因为工作需要,原告被调入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被告先后签定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4日到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按销售额采取提成工资制。2010年初,因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6000万入股国机集团下属的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致使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停止生产,所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但至今也没有下达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终止手续。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X号,2001年10月19日废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和46条第(五)项,被告的工龄长达27年,其中被告应依据上述文件支付20.5个月经济补偿金(或叫生活补助费)。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46.22元。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停产后,对员工采取了协议养老托管和按照职工的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安置办法。但至今为止,原告既不被允许协议养老托管,也没有获得经济补偿金,受到不公平待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不顾法律明文规定,无视原告提供的相关企业工商变更的资料,而是凭被告提供的内部文件和口头陈述来认定事实,依据人为的理解进行推定,显然是在故意违法裁决。比如:证据显示被告与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联系,但仲裁却认定被告的资产、业务和职工整体并入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企图以企业兼并、吸收来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主张,那么请问:兼并、合并的证据在哪里!仲裁认定被告为一拖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但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却显示其股东没有一托股份公司,请问该认定的依据来自哪里!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什么在裁决书中没有显示,为何故意回避其效力和法律后果!总之仲裁将从工商局复印的卷宗证据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扔在一边,仅仅依据被告对内部文件和私下陈述作出裁决,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而且是对法律的污蔑。请人民法院严格依照证据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x.51元或者按照内部文件协议养老托管。

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郭××申请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1元无法律和事实为依据。1、答辩人从属于中国一拖集团。根据《关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进行收获机械资源整合的批复》(国机资【2009】X号)第四条规定,一拖股份公司从事收获机械工作的正式职工原则上由洛阳中收公司全部接收;不进入洛阳中收公司的职工,由一拖股份公司负责安置处理。2010年2月,一拖洛阳公司和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收获机械厂与洛阳中收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原一拖洛阳公司以及一拖股份公司从事收获机械工作的正式职工并入洛阳中收公司。在此期间,采取原劳动合同期限不变的办法与洛阳中收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员工,按照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式职工其工龄进入洛阳中收后,按国家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连某计算。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其继承其权利及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二、被答辩人于2010年2月25日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劳动关系,在中收公司提供的《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1日与我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后,按照相关规定,与中收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在并入洛阳中收公司后,职工工资表对工龄工资的支付一栏可以看出,洛阳中收公司是认可工龄连某计算,并且被答辩人现仍在洛阳中收公司上班。事实证明,洛阳中收公司已承继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并无违反法律之规定。综上,无论从国家法律规定还是被答辩人进入洛阳中收公司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答辩人的起诉状中第一页2004年因工作需要调入一拖(洛阳)收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前变更是合理的,现在变更也是合理的。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3、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2004年3月5日从一拖东方实业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4日合同到期,因被告停止生产,合同自然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46条第5款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法[1986]X号,2001年10月6日废止),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4、工资发放凭证一份,证明郭××被终止合同前12个月累计工资数额x.61元,平均月工资2946.22元。

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是一个性质。实际上工作年限是从2004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终止。公司整合的时候,原告在2010年2月25日表示要去洛阳中收公司,至于是否签订、履行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请求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份,证明1、被告公司的股东是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和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据2、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单一份,证明其公司的股东是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的70%,另一股东高新长宏公司也是一拖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证据3、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一拖公司是其下属子公司。

证据4、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单一份,该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另一个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占股份的42.59%,另一个占57%,证明答辩人是从属于中国一拖集团。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作为资产投资人对其下属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关于收获机械资源整合的批复,文件不是一拖集团制订的,是由出资人制订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社会保险关系批量流动表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手续已按国机公司整合的要求办过去了。

第四组证据:证据1、调取档案的函一份;证据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297个人与中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收公司向我们公司发了一个人事档案的调函给我们,将人事档案全都调过去了。第五组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3份及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在2002年10月份原告与一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方认为该次岗位调整是正常的,在2004年2月23日因工作需要双方解除了第一份劳动合同;2、第一次解除劳动劳动后,是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和我方解除这份合同之前,原告在2010年2月25日已经同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一份《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他们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他已经与中收公司达成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其选择进中收公司,并没有选择是一拖安置方案;3、证明原告同意变更劳动合同;4、原告同时与中收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一天。第六组证据: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连某工龄是存在的,仍然计算在新工龄之内,按国家企业重组相关规定计算职工到新公司的连某工龄,谈不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证据2、劳动仲裁书一份,表明了该段事实的真实性。

原告郭××对被告出示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一拖股份与一拖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关系,在洛阳中收装备有限公司中,一拖集团是小股东。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对文件的内容和真实性有异议,在资源整合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来确定,不能按照内部文件来确定。对第三、四组证据: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否到洛阳中收公司工作并不影响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应当支付劳动补偿金,领取补偿金后还可以到其他单位工作,这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对第五组证据:对3份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在原告签字的时候甲方单位是空白,并且没有加盖公章,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变化,并不包含用工单位的变更,而本份通知书相关内容恰恰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文件。该份通知书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从法律关系上来讲,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要远远高于变更合同通知书。对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具体意见在法庭辩论时说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11月,原告郭××到一拖东方实业公司参加工作,系正式工。1995年12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3月,因工作需要,原告郭××被调入一拖洛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一拖东方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主要是:因工作调动,解除合同。于2004年3月5日,原告郭××(乙方)与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甲方)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2007年3月5日,原告郭××(乙方)和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甲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一、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二、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营销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三、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四、本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合同于2010年3月4日到期。2010年初,因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6000万入股国机集团下属的洛阳中收公司,致使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停止生产。2010年2月25日,原告郭××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根据国机集团战略发展需要,一拖洛阳公司和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收获机械厂(以下简称收获机械公司)与洛阳中收公司进行资源整合。按照国机集团批复精神,原收获机械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则上并入洛阳中收公司,现根据本人意愿,同意并入洛阳中收公司的职工,自2010年2月1日起采取原劳动合同期限不变的办法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员工,本人愿意,也可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乙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甲方规章制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正式职工其工龄进入洛阳中收公司后,按国家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连某计算。原告郭××与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郭××到中收公司上班,2010年4月15日,原告自行离开中收公司。2011年2月28日,原告郭××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拖洛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1元。2011年5月18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郭××)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郭××不服仲裁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经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国机资【2009】X号),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与洛阳中收公司两家公司的收获机械资源进入重组整合阶段。此次重组的主体为洛阳中收公司,由一拖集团出资对洛阳中收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完成后,洛阳中收公司以现金收购一拖股份公司用于收获机械的生产设备、运输工具等实物资产。在一拖股份公司从事收获机械工作的正式职工(即被申请人单位原职工)原则上由洛阳中收公司全部接收,不进入洛阳中收公司的职工,由一拖股份公司负责安置处理。一拖集团和洛阳中收公司同为国机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一拖股份公司为一拖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被申请人为一拖股份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郭××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正式职工其工龄进入洛阳中收公司后,按国家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连某计算,所以,原告郭××与被告一拖洛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原告郭××与洛阳中收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所诉请求,应当由所接受的单位即洛阳中收公司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承担。原告郭××要求被告一拖洛阳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师丽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