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覃某(曾用名覃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熊某。
申请人覃某与被申请人熊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自幼相识。2005年5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日,双方在巴东县民政局清太坪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某。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双方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并判令小孩熊某某跟随申请人生活,由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
被申请人辩称,我与申请人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我们之间没有财产纷争,对于某请人提出的小孩随其生活由我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表示同意。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2012年2月14日巴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登记结婚的事实。②2012年2月10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2年2月17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亲血表亲关系。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覃某与被申请人熊某系表兄妹关系,申请人覃某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熊某的父亲系同胞兄妹关系。2005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在湖北省巴东县民政局清太坪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熊某某。2012年2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子女已由当事人另行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覃某与被申请人熊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谭林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杨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