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辽x号农用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票市X村路段时,未按规定载人且本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至道路的西侧边沟里,致乘车人马某彬死亡。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云、马某、窦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人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载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贺玲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