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你为受贿罪一案,对本院(1990)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没有收受1万元的故意;金器是正常买卖性质,不能认定为受贿”等为由,向常德市人大及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你于1988年3月至同年7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以及金戒指3枚(共重14.97克)、熔金一块(重8.7克),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你在收受三阳建筑公司贿赂款后,指示有关人前往考察三阳建筑公司,而未去考察其他建筑单位,说明了你的主观倾向性,且实际上最后确由三阳建筑公司承建了相关工程。在受贿过程中,每次均当场表示“不要”,确始终没有退还,也未向组织报告或交组织处理,甚至在县财政局有人议论“有人收了红包”的情况下,还在局人事骨干干部会上说:“有人说我在承建中搞了多少多少钱,他找人来查啦”。直至1989年3月9日晚,县里有关领导找你谈话时,你才交待有关受贿问题。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结合上述情况,你在收受三阳建筑公司1万元的事情上,主观上存在故意,你所提没有受贿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低价收受他人的金戒指、熔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尽管支付了少量现金,但与实际价格存在明显差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而非普通买卖性质。故你所提“金器是正常买卖性质,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