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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金木、黄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木、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系换亲结某的婚姻,于1991年3月23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煌、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某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鹏。婚前感情基础不足,但婚后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某告道德败坏,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于2011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4月2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男孩吴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庭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吴某煌、次女吴某清均已成年。原告长期不在家,被告与亲属在一起开店,若被告有第三者,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做工,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读书,不可能有第三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发生矛盾是必然的,离婚对子女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原、被告双方在家共同建设房屋一层。被告已做结某手术。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三子吴某鹏,并依法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及银行存款。

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某,被告没有异议。

2、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经过办理结某登记的合法夫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煌、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某清、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吴某鹏(暂未落户)的事实。经质某,被告没有异议。

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的事实。经质某,被告没有异议。

4、银行汇款单。欲证明陈某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7000元有银行汇款单)的事实。经质某,被告认为若有7000元借款的存在,应是夫妻共同债权;若陈某兴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向陈某兴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系案外人陈某兴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审查。

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适格。经质某,原告没有异议。

2、照片两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建筑一层房屋(一个大厅四间房屋)的事实。经质某,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与弟弟共同建筑的。

3、银行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存款取走的事实。经质某,原告认为不存在上述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两张照片,无法证实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建筑的;证据3只是银行明细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亦无法体现上述被告的存款系被原告所取。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于1991年3月23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煌、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某清。原、被告双方在山西省抱养三子吴某鹏(X年X月X日出生暂未落户),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依法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认真对待婚姻,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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