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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农商行与被告林某甲、赵某、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商行)。

法人某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文林,秀屿支行营业厅负责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某雪峰,秀屿支行营业厅客户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志伟,男,汉族。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莆田农商行与被告林某甲、赵某、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赵某、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农商行诉称:被告林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赵某、林某乙作连带保证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某币100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某币),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2925‰,逾期还款按借款按月利率为13.9388‰计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林某甲、赵某、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某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定人某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某份证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身份适格。

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某甲由被告赵某、林某乙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林某甲发放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

3、莆田农商行开业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1日,被告林某甲、赵某、林某乙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甲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月利率9.29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13.9388‰计。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赵某、林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林某甲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莆田农商行承接。由于某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三被告均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欠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林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莆田农商行承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是合理的,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赵某、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某币十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月利率按千分之九点二九二五计息;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第十日止,按逾期还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九三八八计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赵某、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某币3173元,由被告林某乙、赵某、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林某太

人某陪审员林某成

人某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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