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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崔某诉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崔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马X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XX,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谭XX、崔某诉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谭XX、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崔某诉称,二原告之子谭X于2011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协商,肇事方于2011年1月24日向死者谭X赔偿了30万元,其中包括死者父亲谭XX、母亲崔某的赡养费28000元在内,被告在将上述赔款领到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肇事方赔偿的赡养费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X未当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二原告之子谭X系被告前夫,于2011年1月7日不幸死亡,肇事方于2011年1月24日赔偿了30万元,其中包括死者之父、母的赡养费28000元在内。为兑现对原告赡养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和2012年1月30日先后两次共支付二原告3400元赡养费。被告马XX同意一次性支付28000元赡养费给二原告,但要求二原告搬出被告的房屋,回到他们原来居住的房屋,今后相互不再有亲属关系和赡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前夫谭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胡XX所在单位XX呢龙线(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马XX达成赔偿协议,由XX呢龙线(深圳)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其中包括赔偿给谭X父母的赡养费28000元,此款由被告马XX代领。被告马XX于2011年2月12日和2012年1月30日共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计3400元,尚余246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呢龙线(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给死者谭X父亲谭XX、母亲崔某的赡养费28000元(已由被告马XX代领),扣除马XX已支付的3400元,尚余24600元,应当由被告马XX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XX、崔某支付现金人民币24600元。

如果被告马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谭XX、崔某负担30元,被告马XX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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