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苏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乙友、凡某树、王某龙(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淮滨县X村民刘某家中,由苏某在外放风,张某乙友、凡某志、王某龙进入刘某家后用布条将刘某手脚绑住、将其头部用布蒙住,由凡某志看人,张某乙友和王某龙在屋中翻钱,共将刘某家中存放的x元现金抢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辩称,我认罪,请求法庭对我宽大处理。回来投案后一直在家,没有外出,直到公安去我家里把我带走。

辩护人方某某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和张某乙友、凡某树、王某友的行为相当,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没有实施抢钱,只是望风,这说明被告人苏某的作用相对较小。2、凡某树在供述中说是苏某提议抢劫的,与事实不符,张某乙友的供述没有说明是谁提议的,这说明了王某龙、凡某树说是苏某提议的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也否认了这一事实。3、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后被监视居住,没有逃跑,不影响被告人的投案自首情节,传唤不到案不属于逃跑。4、张某乙友、凡某树、王某龙先到案,被告人苏某后到案,他们三人的供述不利于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张某乙友、凡某树、王某龙(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淮滨县X村民刘某家中,由苏某在外放风,张某乙友、凡某志、王某龙进入刘某家后用布条将刘某手脚绑住、将其头部用布蒙住,由凡某志看人,张某乙友和王某龙在屋中翻钱,共将刘某家中存放的x元现金抢走。

被告人苏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宣告缓刑前,在淮滨县看守所羁押一个月零十八天(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月2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0年1月18日夜晚,我和“大个”、“圆”、“迷”我们四个经过商量后,骑摩托车来到张某乙乡X村王某学家。当时王某学不在家,他老婆在家,按事先商量分工,我在王某学家门口的水塘边望风,他们三个进到屋里抢钱。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时间,他们三个出来了,然后我们四个一同往潢川县城跑,在我们跑到潢川县上油岗地界时,“迷”被上油岗派出所的警察抓住了,我和“大个”、“圆”我们三个一直跑到潢川县城里住下。第二某我们三个就各自分开了。

2、证人王某证言,六七天前的一天夜晚,在“光头”的领路下,到庄上一户住的很偏僻的人家家里抢钱,由“光头”把门放风,“大个”、“迷”和我进屋抢钱,用布条将女的手脚绑住、将其头部用布蒙住,由“大个”看人,“迷”和我在屋中翻钱,找到了一万块钱,我和“光头”、“圆”我们三个一直跑到潢川县城里住下。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0年1月18日夜晚,“光头”领着我们来到一家人住的门前水塘路坝边上,这家就是后来我们抢的那家,由“光头”把门放风,“大个”、王某龙和我进屋抢钱,用布条将女的手脚绑住、将其头部用布蒙住,由“大个”看人,“圆”和我在屋中翻钱,我在一个抽屉内找到几块零钱就顺手装兜里了,然后我听到王某龙讲他翻到钱了。

4、证人凡某x证言,2010年1月18日夜晚,“光头”在前面领路到王某学家,由“光头”把门放风,我、“迷”、王某龙进屋抢钱,用布条将女的手脚绑住、将其头部用布蒙住,由我看人,“迷”和王某龙在屋中翻钱,找到了一万块钱,我和“光头”、“圆”我们三个一直跑到潢川县城里住下。

5、被害人刘某陈述了其在2010年1月18日夜晚七点左右在家中遭抢劫的经过。

6、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了在2010年1月18日夜晚七点左右刘某头上被人用被单子蒙着,双手被人用布条反绑在背后的事实。

7、证人王某证言,大概到了今天晚上七点多钟我接到妻子给我打电话说“俺家出事了,来几个人把我绑住了,钱被搜走了。”到家门口,我问她咋回事,她说“晚上过来几个人,把我绑住后,把俺家的钱都搜走了。”我进屋后看见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的。

8、同案犯张某乙友等人及被告人苏某原因犯盗窃罪的判决书在卷。

9、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于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原因盗窃罪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26止,原因犯盗窃罪,宣告缓刑前已羁押1个月零18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十二某三十日

书记员徐鹤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