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熊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窜至洪江市X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台欧新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

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窜至靖州县X区邹某乙家中,将邹某乙放在客厅桌上钱包内的一万余元现金和一台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11年7月8日6时许,靖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熊某家中将其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客户通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邹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家里被盗钱物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到会同县移动公司办理手机卡业务,熊某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是(略);

4、靖价鉴字[2011]X号、靖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欧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客户通知书,证明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熊某家中搜查出三星牌、欧新牌手机和银行卡,公安人员对搜查出的二台手机予以扣押,用扣押的银行卡到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17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某盗窃财物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家中扣押的被盗手机及从银行提取的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邹某乙、李某某;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公诉机提出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被告人熊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8300余元,应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八千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