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辉县市运输集团,地址:辉县市西王某。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地址新乡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辉县市运输集团(以下简称辉县运输集团)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辉县运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元江、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辉县运输集团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赵某乙在被告处交纳了7397.95元保险费,为属于辉县运输集团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10月17日时许,徐成驾驶上述车辆在新乡境内与张全利驾驶的豫GQX号宗申二轮摩托车,王某升驾驶的铃木二轮摩托车先后相撞,致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之后,徐成报警,新乡县交警及时赶到现场,被告接到报警后也及时赶到现场。经认定,在两起事故中徐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经过新乡县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及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备齐了被告所需的所有材料,期待被告能及时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承担保险责任,没想到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以“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只给原告一张保单,但保单上并未载明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将保险合同交给原告,更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万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原告称“被告只给原告一张保险单,但保险单上并未载明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将保险合同交给原告,更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乙、辉县运输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辉县运输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2008年10月在该局登记注册;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6、保险业专用发票(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8、机动车行驶证;9、道路运输证一份;10、维护证一份;11、徐成驾驶证正副本;12、徐成驾驶特殊车辆资格证;13、(2010)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收据一份;1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15、证人王某某、黄某丙、赵某丁、孙某某的证言各一份;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四页,以证明车中无危险品(当庭提供);17、对于贾文君的赔偿协议书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小冀派出所证明、新乡县食品机械厂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证明;18、对王某升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身份证、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尸检报告、村委证明、评估鉴定结论等;19、对张随凤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太山派出所证明、韩小营村委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小宋佛村委会证明、医院处方及户口本;20、对于张全利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韩小营村委会证明、尸检报告、太山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韩小营村委会证明等。
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豫x号中型油罐车是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双方签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2、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其中第4条第4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易燃车辆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徐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徐成初次领证日期是2009年8月12日,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17日,此时间处于实习期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王某某、黄某丙、赵某丁、方姣的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1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即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认为X号证据,即徐成的特殊车辆资格证有异议,徐成于2009年8月17日领取驾照、服务证于2009年3月4日领取,在驾照颁发前不应有服务证的颁发;认为X号证据,即4位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其提供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7—X号证据,认为拒赔的理由合法,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持有的不一致,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正面的内容不是原告赵某乙本人填写,仅签名是本人签的,原告签了字,被告就拿走了,后面的内容是被告后来加上的,《保险法》18条规定,保险人未明示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应书面或口头向保投人明示,而此保险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赵某乙并未填写内容且未理解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机动车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时未见到,被告不能证明当时将投保单交给赵某乙,该字体太小,常人看不清楚,其上面的红笔划线是事后加上的。另外,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王某某、黄某丙、赵某丁的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查方较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陈述虚假,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调查王某某、黄某丙、赵某丁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调查方姣的笔录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13、X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其在投保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提示及说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影响,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17—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院调查的王某某、黄某丙、赵某丁的证言,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院调查方姣的证言,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因方姣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现在仍在被告处工作,其所作的有利于被告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原告赵某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获嘉支公司)交纳了7397.95元保险费,为属于辉县运输集团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获嘉支公司向原告赵某乙出具了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以及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获嘉县X乡X村徐成驾驶辉县运输集团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沿胡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冀顺德路路口处,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公路左侧,与沿顺德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胡韦线的获嘉县X乡X村张全利无证驾驶的豫x号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全利当场死亡,乘车人张随凤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徐成驾驶的豫x号中型罐式货车由于惯性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新乡县X镇X村王某升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铃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升当场死亡,乘车人贾文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事故中,交警队认定徐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随凤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交警队认定徐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升及乘车人贾文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未载有危险物品。2009年10月21日,在新乡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由原告赵某乙一次性赔偿贾文君家属丧葬费等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王某升家属丧葬费等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张随凤家属丧葬费等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张全利家属丧葬费损失x元,并于2009年10月24日赔偿终结,双方约定需要办理保险公司索赔的部分,由车主赵某乙、赵某丁向保险公司办理,原告赵某乙共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被告所需的索赔资料,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以“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另查明,原告赵某乙在办理投保时,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投保单的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未就免责条款给原告赵某乙作特别提示说明,也未将机动保险条款(2007版)交付赵某乙,且责任免除条款字迹偏小,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在本院调查办理赵某乙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方姣时,方姣称对赵某乙关于免责条款口头作了特别说明,赵某乙否认,被告并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查,赵某乙为豫x号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辉县运输集团。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原告赵某乙在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位于获嘉支公司的营业厅交纳7397.95元的保险费,为其挂靠在辉县运输集团的豫x中型罐式货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10月17日,赵某乙雇佣的司机徐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全利、张随风、王某升、贾文君四人死亡的后果,交警队认定徐成在这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在新乡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赵某乙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妥善的赔偿,赔偿数额为x元。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利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实习期间驾驶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原告赵某乙去投保时,未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交给原告赵某乙,保单中的内容只有“赵某乙”三个字是赵某乙本人所写,本院在调查被告工作人员方姣时,方姣虽陈述在赵某乙投保时,对免责条款逐条进行了说明,但赵某乙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赵某乙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赵某乙提供的公证书,也证明了,被告在客户投保时并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另被告辩称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是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本案中,司机徐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从新乡县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徐成驾驶的车辆为空车,而不是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合议庭不应当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有影响,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乙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妥善的赔偿和安抚,符合诚实守信原则,应予肯定和支持,其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x元低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其投保的保险金额50万元又低于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x元,未提供损失的证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辉县市运输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兰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