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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西(财源大厦A座X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原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卫东,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六月份工资242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当支付赔偿及工资。理由如下:被告于2006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了解决该问题,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下发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但被告仍不配合,直到被告离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双倍支付其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将原告配发其使用的一台联想笔记本丢失,价值3750元,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事务时将原告公款1500元丢失,2008年10月12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在新郑市X路X路违章被罚款200元至今未交,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因上述款项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扣发了被告2009年6月的工资。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不支付六月份工资24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50元。

被告辩称,2008年3月份,第一年签订的合同到期,之后公司没有出具任何规定让续签,多次反映续签合同问题,但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份文件是伪造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公司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不配合,公司有权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从2008年3月份,被告合同到期后至2009年7月,被告申请离职,公司和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该关系有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各项统筹为证,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一条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推理;被告丢失的笔记本电脑是在公司内部被盗,此事经公司同意由当地派出所调查,有相关监控和证人,丢失时间是在周末,不属于正常上班,此事是由于公司治安条件恶劣,相同的事情以前发生过多次,当事人也向公司申请安装监控,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但该公司至今没有任何举动,且员工手册规定丢失笔记本电脑由当事人承担,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公司无权扣发当事人的工资作为丢失财产的补偿。车辆违规罚款1000元,事实为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司另外一个同事,被告只是代为处理,可由贵院调取当时的处罚单,上面有签名。丢失公款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实已经在2009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要求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2420元,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有合法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2、原告下发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3、5证人证言;4、被告的“辞职书”,证明原告在首次聘用被告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因感到自身能力差,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被告李某乙首次合同到期后,被告离职前,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况;2、郑州市企业基本养老金登记表;3、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在职职工增加申报表;4、郑州住房公积金汇款变更清册;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6、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7、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在职职工减少登记表;8、郑州市职工失业保险减少变化情况表;证明原告在被告离职前,将被告应当享受的职工福利保险全部缴纳,原告没有因为被告拒续签劳动合同而停发被告工资及各项保险。

第四组证据:1、郑州代维部物资借用登记表;2、郑州代维部物资报失通知单;3、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4、关于李某乙款项丢失情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供职期间,因为自身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笔记本丢失和现金被被告占有等损失。

第五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们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第六组证据:1、证人单××、田×、李×、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0日,公司下发了一个文件,是关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内,包括被告在内的好多人都看到了;2、毋××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丢失了公司的1500元和公司的电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文本部分无异议,证据2系后来伪造,证据4无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中2009年6、7月份工资没发,其他都发过了;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5、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6、对第六组证据中毋××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几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词太一致,没有其他书面的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统筹信息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之后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还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09年8月份;

2、岗位调整申请表一份、变更工资申请表一份,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与该表中金额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表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数额还要扣除统筹、五金、个人所得税还有加减绩效考核的金额,实际发放以扣除后发放的为准。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并于当日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其使用的电脑丢失、其他款项丢失,原告扣发了被告2009年6月的工资。除此之外,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并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直至被告辞职时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乙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4840元、返还2009年6月份工资2325.17元。2009年10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x元、支付2009年6月份工资242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不支付2009年6月的工资2420元、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6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留在原告单位原岗位工作,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如约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直至被告辞职之日止。被告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原告以被告将单位的财产丢失为由,扣发被告2009年6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应将6月份的工资2115.17元发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5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2009年6月份的工资211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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