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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乳名“五好”),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四海”),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葛某伙同王某某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淮滨县X村六队王某x(王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进入王某x家中及东侧王某x大儿子王某x家中,二人将一辆电动车三轮车(该车系被害人于2009年以2600元购买)、一台落地风扇、七蛇皮口袋的麦子及一台29英寸的“长虹”牌电视机偷走。事后,葛某、王某某二人将麦子拉到邓湾乡集上卖掉并得款400余元,将电动三动车卖于王某某姐夫任元继(另案处理)得款800元,所得赃款两人均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虹”牌电视机价值760元。电视机和电风扇已被淮滨县公安局扣押,而电动车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证言,被害人王某x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视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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