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培忠,濮阳市X区王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汉族,成年。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写下欠据,约定2011年12月27日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某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27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欠原告款6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利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