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诉茅××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茅××。

委托代理人赵淑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杨××与被告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恋爱时间太短,双方草率结婚,被告婚前欺骗我年龄,虽然年龄不是问题,但是被告欺骗我这点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外,婚前我看被告生活节俭,但没有想到她婚后不仅不节俭,经常买名牌,还不会作家务。此外,她还办理了招行、建行透支卡,经常透支,故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争吵已三年,感情不合,故我坚持要求离婚。

被告茅××辩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双方才登记结婚,并非草率结婚。婚后生活幸福美满,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仅有一次争吵,并非原告所述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争吵已三年。2007年11月18日女儿生日,原、被告还与双方父母聚在一起庆祝,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杨××。婚后双方关系尚好,2007年12月1日为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第二天即离家外出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杨××要求与被告茅××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毓敏

书记员陈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