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
被上诉人(原审告原)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在原告处买煤,2007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煤款贰万肆仟柒佰元,杨某某,2007年1月30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煤款,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债权真实存在。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欠条出具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该欠条的有效期限应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3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王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均对欠款事实及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虽上诉主张本案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王某某已丧失胜诉权,但针对该主张其只有本人陈述举不出证据加以印证。且双方出具的欠款手续中亦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不超法定时效。故杨某某基于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魏文联
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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