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雅意锻铸工艺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火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雅意锻铸工艺中心诉被告上海星火模具有限公司经营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经营合同试制费纠纷,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冯××,被告委托代理人怀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焊机和倒角机等供被告试制产品,而被告至国外客户追究原告违约、取消订单时亦未能交付样品。为此,原告函告被告终止协议,按约收回设备,但被告除返还倒角机一台外,尚有焊机一台(包括全部附件)和模架两付至今未还。为此,现要求被告返还价值7万元的焊机一台、模架两付。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7年9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对原告设备返还的主张无异议,但未按期交付样品的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样品制作所需的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焊机设备无法达到样品制作标准,故导致样品制作延期和样品不符合标准。而被告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工投入。为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试制费18,000元。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送货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延期交付合格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交付样品。原告认为2007年3月份己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并提供送货清单予以证明。
2、出货检验报告二份,证明试制的样品在电焊前是合格的,而样品在电焊后有50%不合格系因原告提供的焊机有问题。原告认为第一道工序合格不等于样品合格,而焊机有问题,不可能有50%的合格率,故样品不合格应是被告的操作技术问题。并提供电焊机厂工程师发给被告的函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各一份,证明焊接不良的原因系被告的电源开关太小,被告的生产条件不足,故由原告借给被告开关一个。
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将倒角机取回,被告已无法继续试制。原告认为至2007年8月16日,被告因仍未生产出合格样品,表示无法再制做,故将倒角机退还原告。
4、开发费清单一张,证明被告的人工费用。原告认为因被告无法交付合格样品,无法认可该笔费用。并提供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不认同该笔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迟延交付材料导致其未按期完成样品试制的辩称隐匿了原告于3月份就交被告材料的事实,且被告至今未交付合格的样品,而被告称样品合格没有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开发成本,按协议约定,开发成本须经双方确认,且样品不合格由被告自理。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开发和生产德国VC公司土耳其分公司零件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开发和生产的零件样品图纸、参考样件及相关标准,并提供焊机(60,000元)和倒角机(14,000元)各一台供被告进行样品试制,如原告要求归还焊机和倒角机,包括附件,被告应无条件返还。被告负责模具开发和零件样品的生产,并于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第一阶段样品生产。如被告未能达到开发样品质量要求,开发成本由被告自理,如达到开发样品质量要求而原告未继续执行协议的,则由原告按开发成本价支付被告的开发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焊机及附件、倒角机各一台,提供模架两付,并分别于同年3月23日、4月30日和5月21日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收料后,进行模具开发和零件样品的生产。期间,因样品焊接不良,焊机企业于2007年6月25日派人致被告处进行测试,经测试及线路分析,认定焊接不良的原因系电源不足,故要求被告另行安装630A开关及更换导线。2007年7月11日,被告暂借原告630A开关一台。2007年8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开发费清单一份,要求原告支付第一阶段的4项开发费用19,470元。同日,原告回函被告,以开发费用超过工作成效,至今未见任何完成的产品,故难以计算被告试制人员工作量为由,不认同其中的试制人员费用。同月16日,经检测,被告生产的样品经焊机加工后,50%因偏中心而判定为不合格。次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倒角机一台。同年9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以被告未能提供合格样品为由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约返还焊机一台包括附件及模架两付。嗣后,被告要求原告在提回设备的同时结清试制费,而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无条件返还设备,双方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将焊机一台包括附件及模架两付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无条件返还原告设备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未尽返还义务,以致造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设备及负担相关费用。现被告于审理中已将原告设备返还,为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财产返还的纷争已解。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模具开发和零件样品的生产,如被告生产的样品未能达到开发样品质量要求,则开发成本由被告自理。被告认为,样品不合格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焊机存在问题,但原告提供的焊机企业函件印证了样品焊接不良的原因在于被告生产所需电源不足,且焊机存在问题亦无法说明50%样品合格的结果,而被告就其焊机存在问题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列出开发费清单,要求原告承担样品的开发费用后,原告的回函中虽仅对清单中的试制人员费用不认同,对其他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但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给付义务的承担需以义务主体明示为前提,故原告回函并不构成其承担给付开发费用义务的依据。况且,原告回函时对被告生产的样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并不知情,无从判断开发费用由谁承担,而其后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生产的样品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由于被告生产的样品50%不合格,不符合质量要求,以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开发费清单所列的成本费用,应由被告自负。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试制费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火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雅意锻铸工艺中心焊机一台包括附件及模架两付(己履行);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试制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泳
书记员张海